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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种子检验员证定期审查工作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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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种子检验员证定期审查工作的通知
内农种质管字〔2008〕58号 各盟、市种子站: 根据《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种子检验员证定期审查工作的通知》农办农〔2008〕141号文件的规定,种子检验员证实行定期审查制度,每两年审查一次。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盟市要提高对种子检验员证定期审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强化继续教育,引导种子检验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建立能力保持长效机制。 二、自治区农牧业厅委托自治区种子管理站审查自治区颁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各盟市种子管理站要指导本盟市及时按要求申报种子检验员证定期审查。 三、按照农办农〔2008〕141号文件要求,定期审查原则上每年集中办理一次,今年受理的是2006年获证的种子检验员,过期视为放弃本年度审核,申请受理截止日期为10月15日。 四、有关申请程序、申请材料等要求按附件农办农〔2008〕141号文件的规定。 联系地址:呼和浩特市呼伦北路74号内蒙古自治区种子管理站质量管理科 联 系 人:邓 澍 联系电话:0471-6964601 附件:《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种子检验员证定期审查工作的通知》农办农〔2008〕141号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种子管理站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办公厅文件 农办农〔2008〕141号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种子检验员证 定期审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 根据《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规定,《种子检验员证》实行定期审查制度,每两年审查一次。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定期审查是种子检验员资格考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资格许可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也是种子检验队伍法制管理的主要手段。要通过定期审查,强化继续教育,建立能力保持长效机制,引导种子检验员转变观念、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分析解决问题的实际工作能力。 二、根据《办法》规定,《种子检验员证》届满两年的,必须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查;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查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种子检验员资格。 三、定期审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审查内容包括检验知识更新、检验能力保持等情况。 检验知识更新审查以接受继续教育为主,两年内累计时间不少于40小时(平均20小时/年)。教育内容为国家有关种子质量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种子检验新知识和新方法。认定依据包括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院校出具的培训证书和受聘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材料。 检验能力保持审查以种子检验员从事种子检验的工作量、工作表现为主,两年内累计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时间扦样员和田间检验员不少于100小时(平均50小时/年)、室内检验员不少于600小时(平均300小时/年)。认定依据包括种子检验员个人工作总结、检验记录或检验报告和受聘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材料。 四、定期审查由种子检验员提出申请,受聘检验机构统一申报,原则上每年集中办理一次,申请受理截止日期为10月15日。 五、申请定期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种子检验员证定期审查申请表; (二)种子检验员从事种子检验工作的总结; (三)接受继续教育的证书或证明文件; (四)受聘检验机构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六、我部颁发的种子检验员证,由种植业管理司负责审查,具体工作委托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承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检验员证,由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七、发证机关在11月底前完成审查工作,做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要求的,按规定在《种子检验员证》上记录审查结论;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受聘检验机构并说明理由,受聘检验机构应当在5日内告知种子检验员。 种子检验员对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诉,提交有关材料。发证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及时做出决定。 八、因挂职锻炼、脱产进修学习、长期病假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参加定期审查的,由受聘检验机构出具证明,报发证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延期申请定期审查。延期审查接受继续教育、从事检验工作的时间要求按第三条确定的年平均标准与实际工作时间(年)进行核算。延期时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九、因接受继续教育、从事检验工作的时间达不到规定要求而审查未通过的,允许保留资格一年。种子检验员可以在次年再次申请审查。再次审查接受继续教育、从事检验工作的时间要求按第三条确定的年平均标准的三倍核算。再次审查申请只能提起一次。 十、审查未通过且次年未提出审查申请或者再次审查未通过的,由发证机关注销资格,受聘检验机构收回《种子检验员证》。 十一、种子检验员不同年份取得不同类别的,在进行审查时,未满两年的类别按第三条确定的年平均标准进行审查,不足一年的留待下次审查。 十二、持证种子检验员有《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和(五)项所列情形的,受聘检验机构应当在申报定期审查时一并报告发证机关,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在发证机关注销资格后收回《种子检验员证》。 十三、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对定期审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狠抓落实,严格标准,注重成效,切忌流于形式。要加强管理,对隐瞒有关情况、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种子检验员证定期审查申请表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种子检验员证定期审查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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