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情介绍
某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因知识产权纠纷将辽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述:玉米新品种“先玉 5**”于 2007 年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于2015年5月1日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 CNA2008****.*,品种权人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先玉 5**”自上市以来,时至今日,凭借其熟期适中、株型合理、粮食品质优、抗性优异等优点,受到适应种植区域广大农民消费者欢迎和赞誉,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竞争优势。2007 年,申请人经“先玉 5**”品种权人许可,在指定区域内独家生产并销售该玉米品种,2010 年原告经品种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先玉 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承担诉讼义务,多年来,“先玉 5**”以其卓越的品种表现在市场上和广大农民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套包“先玉 5**”品种的现象,该“套包”现象依据我国《种子法》第49条之规定“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假种子,其品质及品种表现则必然低于原告规范生产经营的质量标准,因类似事件,从而也导致了全国各地常年出现的农民因购买假种子导致大面积减产而维权、上访的事件出现。为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也极有可能造成侵犯农民消费者权利的隐患,并且严重的危及我国国家粮食储备计划。为此,多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2022年4月,原告发现市场上大量出现名为“荣育 8**”实为套包“先玉5**”玉米品种的销售现象,取得初步检验结论后,于是原告于 2022 年4月14日,委托调查人员在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二)(三)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荣育 8**”玉米品种九袋。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真实性检测,与“先玉5**”比较,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 1,结论为“近似”。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先玉 5**”植物新品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名为“荣育 8**”侵害“先玉 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 100万元。
2启动诉前调解程序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起诉之后,通过诉调对接,将案件移交委托内蒙古经济调解中心驻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办公室,启动诉前调解程序。
02调解过程
内蒙古经济调解中心调解员接到案件后,调解员首先电话联系原告,询问原告是否接受调解,并向原告解释诉前调解程序,原告表示愿意接受调解,调解员简单询问了案件情况。之后调解员联系到被告,向被告说明原告的起诉并解释当前案件进入诉权调解程序,是否愿意接受调解,被告同意接受调解后,经调解员多次沟通,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01立即停止侵权一、被告辽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先玉 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对市场上流通的尚未出售的“荣育 5**”侵权玉米杂交种立即召回作转商或灭除活性处理;02支付侵权赔偿款二、被告辽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支付侵权赔偿款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5万元,于2023年2月15 日之前支付15万元;于2023年9月1日前支付20万元,如有任何一期逾期不能支付的,则侵权赔偿款及维权合理支出总计按照50万元履行;03不再追究侵权行为三、原告某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不再追究被告辽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 2022年 12月19日之前以名为“荣育8**”实为侵犯“先玉5**”玉米杂交种的侵权行为;04被告承诺不在生产、销售四、被告辽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承诺绝不再生产、销售任何侵犯原告某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专用权的任何先玉系列产品,否则自愿接受不低于本案赔偿金额2倍以上的惩罚性赔偿金额;05双方再无争议五、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争议。
03调解结果
签订调解协议,并予以司法确认
在内蒙古经济调解中心调解员的调解下,双方在线上签订了调解协议,并提起司法确认申请,随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自此双方就本案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
文章来源:内蒙古经济调解中心
本期编辑:马小如 魏嵘
本期审核:王梅红
本期监制:郑红燕